根據我國《憲法》定義,所謂「人民」限於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在台灣繳稅的中華民國人。況且於「千島湖事件」中,我國24名國民慘遭不幸,中國並未給我國受害者國家賠償的請求機會,基於互惠平等原則,我國不必給中國人申請國家賠償的機會。
挾帶驚人雨量的梅姬颱風重創台灣東北角,尤其宜蘭蘇澳單日雨量近千毫米,寫下氣象局平面測站的歷史紀錄。詭譎秋颱不僅豪雨成災,也迫使200多名中國旅客受困蘇花公路,並傳出遊覽車遭落石砸中或翻落山崖等意外,造成23人失聯,生死未卜。據報載,受傷或罹難的中國旅客及其家屬有意向台灣政府申請國家賠償。
互惠原則 國人有外國人才有
國家賠償是因為執行公務者的故意或過失行為,或是因為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人民財產或生命上的損害,此時國家有責任賠償人民所受的損害。此處所稱人民當然為中華民國國民。
這是因為國家賠償性質特殊,而與一般私人間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有別,故在外國人受有損害時,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此即為互惠原則,即須外國人在國家賠償事件中保障我國人民權益,該外國人民在我國始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如今中國人民來我國觀光若遭受國家賠償事故,其得否請求賠償,關鍵在於中國觀光客在我國國家賠償事件中的地位是否為一中華民國人民或一外國人。
人民定義 僅限中華民國國籍
中國旅客得否申請國家賠償,姑先不論究其國賠成立的實質要件是否具備,純就國賠的形式要件來說,中國旅客得否與我國人民同等享有國家賠償的請求主體資格即容有疑義。我國《國家賠償法》乃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定。《憲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規定,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得根據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此時人民究竟何所指,是否包括將中國人在內,或僅包括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在台灣繳稅的中華民國人呢?其答案在於我國《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原理。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使人民生命財產所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由於本條並不論國家此時有無故意或過失,因此,其乃採取無過失責任。
此一責任的理論基礎在於,國家進行增進公益的活動所帶來風險若使一部分人民受害,則此一風險應由國家所承擔而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而國家承擔責任等於由全體人民所平均分擔(因為國家財源乃人民納稅而來)。由此可見,所謂「人民」限於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在台灣繳稅的中華民國人。
少數認定 中國人民適用國賠
由於我國特殊的政治、歷史背景,《中華民國憲法》於制訂時係就現今中華人民共和國、蒙古國與金馬等地的地理與政治環境為藍圖,因此與現今的政治實況相差甚遠。因而我國於民國94年6月10日頒布《憲法增修條文》,其中增修條文第一條明白提出「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的概念,並將《憲法》本文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此一增修結果雖未明白指出現今中華人民共和國並非我國領土,但也隱含了我國法律所涵蓋的法律地域僅及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台澎金馬﹚。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授權,就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的規定,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即基於該《憲法》授權而訂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稱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以外的中華民國領土。
有關中國人有否適用《國賠法》的問題,我國大法官釋字第三二八、四九七、五五八、六一八號等四號解釋雖有觸及大陸地區人民的《憲法》地位,但解釋多以政治問題不宜由釋憲機關解釋為由而採取迴避的態度。因此,我們並不能從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中得出大陸地區人民的《憲法》定位。
不過,我國司法實務有明白認為,大陸地區的人民依《中華民國憲法》仍是中華民國的國民者,例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36號判決即謂,「世界上出現了兩個各自表述的中國,即中國共產黨主政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實際統治台、澎、金、馬的中華民國,台灣海峽兩岸的政權均宣稱為兩岸之合法政府,彼此定位他方實際統治地區之人民為『大陸地區人民』及『台胞』,換言之,大陸地區之人民依《中華民國憲法》仍是中華民國之國民」。
而且,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更直接認為,對於榮民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請求國家賠償,並未視其為外國人,而是直接予以受理並審酌其請求於實體法上是否符合國家賠償要件。
最後,我國法務部82年8月5日(八二)法律決字第一六三三七號函釋意見,直接闡述大陸地區人民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指出:「參照《兩岸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該條例及《國家賠償法》,並無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故大陸地區人民似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因此,陸委會及陳長文律師認為,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的人民而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
明智作法 建議限縮解釋國賠
我國法院雖在判決與行政函釋意見書中對中國人民視為我國國民,但此些見解不僅沒有法律拘束力,而且皆流於法律機械釋義論。首先,《中華民國憲法》第三條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因此,以文義解釋方法,我國人民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才算是《憲法》中的國民。由於中國人民並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因此,中國人民並非中華民國國民。
再者,大法官釋字六一八號解釋對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設籍未滿10年,不得擔任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規定)為合憲之解釋。
依本釋憲案例事實,大陸地區人民於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正式成為中華民國國民,都可立法限制其服公職的基本權利;依舉重明輕的法理,我國法院在審酌中國人民請求國賠事件時,因為其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因此可將《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之外國人定義為擴張解釋,將未取得我國國籍的中國人民涵攝到該條「外國人」之範圍,進而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檢視對岸於台灣人在中國發生國賠事件時,是否受有平等的法律保障,再決定是否實質審酌中國人民於我國的國賠事件的法定要件是否符合。
平等原則 不應給中國人國賠
1994年3月的千島湖事件,我國24名國民慘遭不幸,中國當時並未給我國受害者國家賠償的請求機會,因此,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的互惠原則,目前我國不必給中國人申請國家賠償的機會。此一原則的堅持,在ECFA服務業貿易落實後,兩岸人民大量彼此遷徙之後,尤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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