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文章

投資人保護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連動債紛爭解決為例

撰文/陳佑寰    

投資人也算消費者嗎?







會計研究月刊/提供



關於投資人算不算消費者?投資爭議有沒有「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這類問題過去一直趨向於否定的答案(消保會84年消保法字第00285號函釋),主要理由是所謂消費,係達成生活上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滿足人類慾望的行為,且應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的最終消費。至於投資行為,並非屬食衣住行育樂的需求,而且可產生利息或其它利益而被認為屬生產方式。





行政院消保會於96年間作成一個決議(消保法專案研究小組第54次會議)則對此有所鬆動,認為金融商品如屬純投資型,即不適用消保法;如非屬純投資型,則可適用消保法。但到底如何認定投資純不純?並沒有進一步說明。法院判決一般多認為沒有消保法的適用,惟99年11月間台北地院的民事判決(99年重訴字第133號)則突破性地認為民眾投資金融商品跟購買西裝、房屋、汽車等交易一樣具有高度類似性,也應該適用消保法。





金融消費者納入法律保護





立法院於6月3日三讀通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簡稱金保法),肯定投資人也屬於消費者。未來就銀行、證券、期貨、保險等金融服務業所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發生的消費爭議,將可由新成立且具財團法人性質的爭議處理機構進行評議,使得投資人於曠日費時的訴訟之外,多了一道迅速解決糾紛的機制。





此外,金保法還明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從事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或隱匿或其它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訂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且應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風險;若未盡說明、揭露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金保法可說是投資人的權利保障書。但另一方面,金保法也設有「排富條款」,金融消費者是指一般民眾,不包括專業投資機構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紛爭解決模式升級





事實上,評議機制並非新創,金保法乃是將其提升到法律位階,並擴大範圍適用到各類金融服務業。97年的金融海嘯,特別是美國雷曼兄弟倒閉事件所引發的連動債銷售紛爭,經由銀行公會所設的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依銀行公會所訂的評議程序規則解決了許多申訴案件。據統計,受理案件共計25,146件,獲補償案件計8,287件占79.5%,個案案件平均補償比例為24.04%。就小額案件,銀行與投資人比較可能同意打折後各自退讓而認賠結案,但就巨額案件,雙方可能不同意評議決定,而必須訴諸民事訴訟。





金保法的評議機制也有同樣的設計,原則上評議須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經法院核可後,則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投資人對金保法所設的評議機制也不能太樂觀,如有一造不同意,可能到最後還是得上法院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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