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項公司治理守則 邁向基業長青
‧能力雜誌 2011/12/28
公司治理制度的健全與否,除直接影響企業的經營績效外,更攸關股東權益、產業競爭力及企業永續發展。亞洲公司治理論壇(Asian Roundtable on Corporate Governance)即提出11 點保護股東權益,提醒小股東也應重視自己的權益,以發揮監督的力量。
【文/馮震宇】
台灣從2005 年開始不斷的在法律制度方面強化公司治理的規範,例如:採行通信投票、增加獨立董事、准許股東得擁有股東會提案權、設立審計委員會與薪酬委員會等,並透過證交法與櫃檯買賣中心修改上市上櫃辦法等行政手段,已使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初備。
但日前台灣司法史上最大經濟犯罪、涉及掏空7百多億元的力霸東森弊案,雖然地方法院重判被告,大快人心。但是在案發4年多後,就在有些國人已經忘記力霸總裁王又曾掏空潛逃之際,台灣高等法院做出了力霸案的大逆轉二審判決,雖然仍維持許多被告有罪判決,但是刑度不但大幅減輕,天價罰金也多被取消,廣大股東所遭受的損害回復可能也更為渺茫,突顯出台灣在衝刺公司治理之際,法令與司法機關見解仍無法跟上,以致對股東權益保護不足之缺失。更重要的,就是縱使法規具備,但是司法機關若沒有一起跟上腳步,重視並落實對股東權益的維護,而讓經營者起僥倖之心,反而會使民眾對司法存疑,更不利公司治理的推動,這可能是台灣未來要進一步強化之處。
內外監控 捍衛股東權益
公司治理制度的健全與否,除直接影響企業的經營績效外,更攸關股東權益、產業競爭力及企業永續發展。力霸集團由於缺乏良好的公司治理,以致於創下台灣最大的金融弊案,牽連上百位被告,影響千萬股東,就是最好的例證。其實在公司治理的重點中,保護與維護股東權益,就是最重要的一個目標。因為若不能有效的保護股東權益,投資人不願意成為股東,則企業也無法募得必要的資金,將使資本市場與企業均受到直接的影響。
一般學理將公司治理的機制分為「外部監控」與「內部監控」兩種機制。外部監控是由主管機關、司法機關、市場等外部力量,迫使公司經營階層放棄私利、追求公司利益。而外部監控的重點則在於建構一個可運作的法律環境,使主管機關、機構法人與市場能夠發揮功能,並據以執行。
相對的,內部監控則企求在公司內部內,建立一套完善的監控機制,由股東與常設監控機關善盡監督義務,避免公司經營階層從事道德危險的行為。除了落實內控內稽制度外,獨立董事制度、審計委員會、甚至薪酬委員會等,都是屬於公司內部監控的模式。但是實質效力則有極大的差異。
例如:根據證交法十四條,獨立董事只能對重大的董事會議案表示保留意見,卻完全無法參與案件提董事會前的規劃,案件通過後的也無從追蹤查核,其所能發揮的公司治理效果也相對有限。相對的,審計委員會依證交法十四條之五,可以全權決定公司之財務會計與稽核主管,並可委任或解任簽證會計師。也因為有此實質權利,審計委員會相較獨立董事而言,較能落實公司治理的目標。
華爾街法案揪出隻手遮天
雖然力霸案在台灣創下了無數個第一,但若從國際的角度觀察,其實類似的問題在其他國家也有發生(例如美國的恩隆Enron 案),也因此在國際間早就針對此等問題開出強化公司治理與維護股東(投資人)權益的良方,並且也供了具體的建議。事實上,在國際間,由於對股東權益與公司治理的重視,在企業重大醜聞之後,常會針對相關弊端出現相關法律規範的修正與增訂,以完備法律的外部規範力量。
美國在恩隆案與世界通訊(WorldCom) 等大型公司發生財報不實、管理失當之後,就在2002 年通過沙賓法案(Sarbanes-Oxley Act),強化公司內部控管機制與對吹哨者(whistle blower) 的保護, 對公司治理與股東權益保護有相當大的提升作用。而在雷曼兄弟出事造成金融海嘯之後, 在2010 年通過華爾街改革法案(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中,也特別訂定「投資人保護與證券管理改善」專章,要求美國證管會應制定規則,准許股東得提出與經營階層不同的董事候選人名單。此外,該法還要求若同一人擔任董事長與執行長時,公司應向投資人說明理由,以真正強化對投資人(也就是股東)的保護。
除了美國透過立法方式來強化公司治理之外,英國也早在1992 年就通過Cadbury 報告,對公司治理提出建議,並提出「遵循或解釋」(compliance or explain) 原則,要求無法遵守的公司應向投資人說明其無法遵循的理由。此外國際組織,例如: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 與國際公司治理網絡(ICGN) 等,也紛紛訂定相關的準則,以提供企業遵循的依據。OECD 在1998 年所制定的公司治理準則(Principal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就揭櫫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則,並將維護股東權益的原則放在第一。
亞論11 項建議 避免淪為沈默羔羊
亞洲公司治理論壇(Asian Roundtable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也在2003 年根據OECD 的原則,針對亞洲國家的公司治理問題,提出了6 大優先目標與36 個具體建議。而在這36 個建議中,與股東權益保護相關的建議就有11 點之多,可見國際間對股東權益保護的重視。而從力霸案的出現與審理觀察、這些建議其實也已經忠實的點出力霸案所暴露出來的問題。
建議1:立法者與證券主管機關應有效鼓勵股東參與股東會,特別在委託書投票部分,對未出席股東的委託投票應採開放態度,且應該增強投票過程的公平性。
建議2:政府應該積極行使其股東權,並以最有利於公司利益的方式行使。
建議3:政府應加強其對於改善金融機構管理、監督與公司治理的努力。
建議4:亞洲各國應訂定或加強相關規範,以禁止公司高階主管、董事、控制股東以及其他內部人巧取原可由公司取得的商業機會。各國至少應要求這些人士在取得這些商業機會前,應向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揭露、並獲得核准。
建議5:亞洲各國法律架構應採行更有效的措施,特別是對股權歸屬的規則,以改善對最終受益股東的認定。
建議6:亞洲各國政策制定者應考慮禁止上市櫃公司從事某些類型的關係人交易,例如貸款給董事或公司經營管理人員、控制股東或是其他內部人士。
建議7:董監與高階主管薪酬應各別(或至少以累積)方式完整且正確的揭露。此等薪酬、應反應其對公司財務報表之經濟影響與其服務表現的事實。
建議8:亞洲國家的法律機制應持續改善監管與司法執行的能力與公平性。
建議9:各國法律應准許股東得針對董事或是其他負有忠實義務者於違反其義務、違反揭露規定、或有證券詐欺等行為時,得提起集體訴訟或股東代表訴訟。為了避免濫訴或過度訴訟的機制不應不當防止或是限制股東提出有效主張之集體行動。
建議10:股東權歸屬之原則應對「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s) 課以忠實義務與責任,以防免影子董事的存在。
建議11: 選舉董事的程序應使董事會能夠代表所有股東的利益。而達成此種代表性的程序可以包括股東有權以累積投票制的方式選舉董事。若累積投票制被選擇作為選舉董事的方式時,分期改選董事會(Staggered board) 或其他可能影響累積投票制的制度均應一併禁止。
而力霸案的判決,突顯出台灣雖然想撐起公司治理的大纛,但是對於公司治理最基本且最重要的課題,也就是對股東權益的保障,可能還有很長的一條路要走,才能達到國際標準。而若要避免力霸事件在台灣再度出現,如何亡羊補牢由內而外強化公司治理,可能就是主管機關與司法機關責無旁貸之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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