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所得稅法居住者認定原則出爐 攸關個人稅負規畫
自我國基本稅額條例於2010年開始適行後,國人所得稅課徵已不僅限於境內所得,也有可能包含海外所得。因此,許多海外臺商相當關切其本身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居住者,是否須被課徵海外所得之所得稅。然而,何謂「居住者」,過去一直未有明文規範。
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對中華民國(以下簡稱境內)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若課徵的對象,非境內居住的個人,則須就源扣繳。另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對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未計入綜合所得額的境外來源所得,達100萬元以上,也要課徵所得基本稅額。
因此,對境內居住者來說,除了要申報境內來源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之外,也要就境外所得課徵基本所得稅額;而對非居住者來說,則須就境內來源所得就源扣繳。而「居住者」如何判斷,就關乎個人稅負的輕重了。
「居住者」之定義
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提到,所謂的「居住者」,指的是在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者;無住所者,則是在同一課稅年度在境內居滿183天以上者。過去實務判斷上在境內設有戶籍,即視為「境內有住所」;但經常居住則須視個案認定,直至2010年起,只要居住滿一天即是「經常居住」。因此,長年居住在海外的華僑,若是在境內仍有戶籍,短暫回臺探親、觀光或參加國慶日,就會被認定為居住者,其海外所得會被課徵基本稅額。
因此,財政部日前公布解釋令,明文規定「居住者」的認定原則:在境內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者,如居住滿31天以上,或是未滿31天,但是生活及經濟重心在境內,即視為居住者。
「生活及經濟重心」之定義
然而,何謂「生活及經濟重心」?依財政部的解釋令,由稅局衡酌個人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等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四個原則綜合認定:
1.有福利:享有全民健保、勞保、國民年金或農保等社會福利;
2.有妻小: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境內;
3.有工作:在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雇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4.其他足資認定為生活及經濟重心於境內之情況。
雖然稅局未來在判斷是否為居住者時,是如何綜合考量五種因素與四個原則,可能不夠具體,但需要判斷的範圍,僅限居住1至30日以內,其餘只要以天數即可具體判斷為居住者,無涉及生活經濟重心問題。
以日前某真實案例為例,某甲長年居住於美國,在臺灣設有戶籍,並擔任某著名飯店副董事長,在某一年度回臺居住22天。若以2012年度以前的判斷標準來看,其為居住者(有戶籍且居滿1天),須申報綜合所得繳稅;若以2013年度以後的判斷標準來看,其是否為居住者則仍有爭議,因其雖有戶籍,但未居滿30天,所以須判斷其生活重心是否在境內。又財政部及國稅局目前之見解認為,生活重心之判斷,並非僅符合原則其中一項即視為重心在境內-如擔任董事即判斷為居住者,而是參考五因素及四原則作綜合認定。
若以另一例來看,某乙離境二年被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該年度在境內居住100天,在境內有大額的存款及股票,每年皆領取高額利息與股利。若以2012年度以前的判斷標準來看,其有可能被認定為居住者(因雖無戶籍,且未居滿183天,但其有來自境內之經濟利益可能被判斷為生活重心在境內);至於若以2013年的標準來看,是否因為判斷的根據似轉移至居滿天數-是否居滿183天以上方為居住者,而無須作重心判斷,因解釋令並無明文,故此部分應屬爭議。
扣繳義務人注意事項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3年以後,若發給酬勞給未確定是否為居住者(有戶籍,但入境天數仍未知)的對象時,應以何種身分扣繳呢?因此解釋令僅係授予稅局對完稅時身分之裁量權,並未顧及扣繳義務人扣繳時就須判斷所得人身分,恐造成扣繳時有戶籍,最後被綜合認定為非居住者,形成短扣或完稅方式錯誤。故建議經生活重心判斷決定身分的個案,無論是扣繳或完稅方式錯誤,財政部應明文規定予以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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