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文章

利用境外公司接單及轉投資之稅務風險

撰文/林東翹、鄭吉聰    

回顧去(2013)年所得稅法增訂提案,筆者認為「所得稅法第43條之4-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下稱PEM或實際管理處所)」之規定,應該是被討論最多的法條之一。會計研究月刊329期(2013年4月),發行人林世銘教授即針對PEM作了國內外立法解析,並對徵納雙方提出建議。本文擬以「國內」是否已有將PEM觀念引入現行實務案例,及分析是否有擴大查核之風險,以供讀者參考。將援引「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決」所衍生出之稅務行政訴訟,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予以分析,期望能讓讀者對於「所得稅法第43條之4」之影響有所共鳴,進而檢視潛在稅務風險,提早研議因應措施。

藍案例分析

藍一、案例事實:

臺灣甲公司是一家經營國際貿易之營利事業,因經營期間獲利大增,且看好未來前景,惟因按所得稅法第3條:「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將使甲公司未來因獲利大增而支付較以往常更多之稅金。因此,甲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至93年間,藉由個人股東間接投資方式,先後在境外英屬維京群島、薩摩亞及尼維斯等三地,成立四間境外公司(統稱:境外公司),且遺漏下列主要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1.甲公司將所承接之訂單,移轉至該等境外公司,作為該等境外公司之營業收入;

2.甲公司於財務報表上未揭露投資境外公司及認列相關損益。

導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達成「降低甲公司營業收入,從而減少在臺稅負」之目的。

嗣後「經人檢舉」及「檢察官調查提起公訴」後,甲公司負責人除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處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責外,一併遭國稅局認定甲公司有隱匿所得逃漏稅捐之情事,而按同業利潤標準重行核課,分別補徵計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稅」及四至三個年度之「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稅負,相關處分彙整如表一。

藍二、訴訟兩造所持主張及法院判決理由:

本文係就「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訴訟(下稱:本案例)」予以分析,至於所衍生出「扣繳義務人短漏扣繳」及「個人短漏報綜合所得稅」之訴訟案件,因乃本案例而衍生出之連鎖效應,故不再此贅述,讀者可自行參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等裁判書內容。

粗甲公司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訴訟中主張:

1.刑事判決不能拘束行政訴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訴訟,因而行政法院即得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2.案關境外公司與甲公司無涉:案關境外公司均為甲公司「股東個人」投資,與甲公司無關,因此渠等境外公司營業收入乃應歸屬為該等股東個人之海外所得。

3.合併報表係股東個人投資報表:於刑事卷中所謂保留盈餘變動表、股利分配表等資料,乃股東個人投資合併申報之內部報表,難以片面資料認定屬甲公司之營業收入。

4.受限法令規定: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臺灣地區不得直接與大陸地區進行貿易行為。從而,實務上均成立境外公司處理兩岸貿易事宜,而依法另行成立之境外公司其每年之營業收入是否認定為在臺公司之營業收入或予合併計算,實務上仍有爭議。

5.甲公司無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應受罰:刑事案件審理之對象為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自然人」,稅捐機關於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對象則為「營業公司」,由其處罰對象及處罰標的不同加以觀察,得知縱認營業公司有未繳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亦應於核定時以補繳方式通知繳納,自難逕認公司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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