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我國營業稅制,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為其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其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該進項稅額之扣減權除有同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外,應受加值型營業稅制之保障。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人本來依法有營業稅扣減權可期待,無論在任意買賣或強制拍賣或變賣,皆可受到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保障,以取得之付款憑證,扣減該憑證中所含之進項稅額。惟該營業稅扣減權因財政部解釋函令而迭生爭議。
實務案例
某公司因參與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買受不動產建物,經繳足全部價金後,取得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因上開售價已內含營業稅,某公司遂於同年以法院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稅捐機關則援引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字第851921699號函釋,以該拍賣標的物營業稅尚未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即債務人)徵起為由,未准其扣抵銷項稅額。該公司多次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再於判決確定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聲請解釋憲法。
稅捐機關見解
未徵起該筆營業稅額 故不准申報扣抵
拍定人雖已繳足法院拍賣案關房屋之全部價款,惟經法院分配拍賣價款於各優先債權後,稽徵機關並未獲得分配營業稅款,依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釋規定,仍應由稽徵機關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如已徵起者,方得通知買受人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拍定人若僅持該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而未取得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3聯為進項憑證,該強制執行案款收據非屬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因此不准申報扣抵。
行政法院裁判見解
■高等行政法院見解:
稅捐稽徵機關未取得法院分配之系爭營業稅款,轄區稅捐稽徵機關即使參與分配,因分配順位在抵押權人之後,亦無法分配到錢,稅捐稽徵機關既未分配到系爭營業稅款,自無從填發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給原告,被告否准申報扣抵,於法有據。
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關於財政部75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7522284號函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2項之(一)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年時失其效力乙節,因上開作業要點於84年11月1日及88年6月17日財政部已2次修正公布,即新修正之作業要點並無變更申報納稅主體問題,自可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稅捐稽徵機關既未分配到系爭營業稅款,自無從填發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否准申報扣抵,自屬於法有據。又新修正公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於84年11月1日及88年6月17日財政部已2次修正公布,已無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所認變更申報納稅主體問題,自可適用。
另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係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稽徵作業技術性及細節性之必要釋示,對於稽徵機關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始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將扣抵聯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向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如已徵起者,應通知買受人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符合營業稅法有關稅額之計算及營業人申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具何種憑證之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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