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我國為人父母或長輩者,均希望能將其畢生辛勞而累積之財富贈與或遺留給其子女或後輩,惟因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公布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最高稅率為50%,如為達其移轉財產之目的,則須繳交鉅額之遺產及贈與稅,而使其財產大為減半,故產生租稅規避誘因,各種可規避租稅負擔之規劃層出不窮,而稅捐稽徵機關為防杜其稅收損失,則依大法官第420號解釋文按實質課稅原則,將是類規避租稅案件核定補稅及送罰,造成爭訟案件不止,主管機關為確實解決此種規避租稅現象,除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法,將其稅率修正降為10%之單一稅率外,並於民國98年4月28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將實質課稅原則具體明文化,賦予稽徵機關轉正人民不合理之法律安排,使其與經濟實質相符,讓實質課稅原則得以貫徹。本文將針對我國遺產及贈與稅對利用保險產品或重病期間財產移轉之防杜情形介紹、綜覽並解析,供讀者們參考。
利用保險產品之避稅防杜措施
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然卻造成民眾利用保險產品節省遺產稅。是以,為防杜此情形,財政部遂於民國102年1月18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200501712號解釋函令,舉例說明以保險產品避稅案例及其可能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之參考特徵,藉以提供稽徵機關查核此類案件之依據,茲舉例行政法院判決說明如下。
避稅案例概要
案例一:將生前之現金轉換為保險,以圖節省遺產稅,反被依實質課稅補稅加罰
某朱姓父親(朱父)於77歲高齡且身罹疾病時,自覺於人世不久,為期於其身後配偶及子女們能衣食無虞,乃思以利用領取保險給付免所得稅之規定來節省遺產稅,讓其親人能取得較多之遺產,遂與某人壽公司簽訂「人壽養老契約」,躉繳保險費計12,000,000元,並以配偶及子女為受益人。惟系爭保險費遭國稅局認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一項所稱「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將其併入遺產總額計算。
緣朱父(被繼承人)分別於民國82年及83年間為其子女向某人壽公司投保十年期躉繳養老保險六張保單計保險費12,000,000元,朱父為要保人,配偶及其子女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嗣後朱父於民國83年3月19日死亡,由繼承人配偶及其子女等八人共同繼承,並辦理遺產稅申報。後經國稅局查核系爭保險契約種類,係十年期躉繳養老保險契約,性質上屬保險法中所稱之年金、生存及死亡保險,而具資本性、儲蓄性,且按保險法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即具有得質借之權利,為具現金價值之有價證券,被繼承人一次繳清保險費12,000,000元,核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一項所稱「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乃依實質課稅原則,依查得資料,將該保險費核定併計遺產總額,除補稅外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就短漏報被繼承人遺產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案例二:重病期間投保,以圖節省遺產稅,反被補稅加罰
被繼承人蘇父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因肝癌死亡,生前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並指定其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分別投保系爭十份人身保險,其中八份為躉繳壽險型保險商品,被繼承人死亡前短期內多次密集躉繳保險費19,513,114元;另兩份系爭保單雖為適用「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之投資型保單,均遭國稅局及法院認定為死亡前短期內投保,係以此方式移動其所有財產,達到迨其亡故後將躉繳現金保費轉換為保險給付,規避遺產稅之目的,與一般保險保障遺族生活之目的相違,顯見其投保行為欠缺與經濟實質之相當性,僅係基於減輕稅捐負擔目的所為之非常規交易安排。從而被國稅局認定被繼承人顯係透過形式上合法卻違反保險原理及投保常態,藉以規避遺產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將保險給付總額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