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銷售配偶移轉之房地持有期間含婚姻期間
財政部日前發布解釋令,銷售配偶移轉(不包括買賣)的房地,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特銷稅)的持有期間,可將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納入計算,意即同時既為婚姻關係中而且也是持有中才能或就能將該期間與原持有期間作合併計算。此解釋令整合了過去夫妻間財產移轉持有期間認定的問題,以往相關的函釋依理也應隨著廢止。又若新令較有利,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自然可主張適用以減免特銷稅。
根據南區國稅局對本令之舉例,楊先生(甲)與楊太太(乙)於2006年4月1日結婚,楊先生於2010年3月14日購入房地並登記為其所有,其後楊先生與楊太太於2013年2月1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楊太太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楊先生將該筆房地於2013年7月1日移轉登記與楊太太名下,楊太太於2014年10月31日訂定買賣契約出售該房地給他人(丙)。本例該房地的持有期間,依舊規定為a+b+c,依新規定為a+c。
另一例為汪先生(甲)在與汪太太(乙)結婚前於2011年5月1日購入房地,兩人於2012年9月1日結婚,婚後2013年8月1日贈與該房地予汪太太,汪太太若於2014年4月30日訂定買賣契約出售該房地給他人(丙)。本例該房地的持有期間,依舊規定(註3)為c,依新規定為b+c。
夫妻一方死亡,請求權與繼承擇一
本令除特銷稅外將衍生其他稅目問題,值得探討。由於我國民法規定,夫妻婚姻關係消滅衍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情形,包括夫或妻一方先死亡,另一方可選擇主張繼承之外,亦可主張請求權,而此將產生稅務上不同的效果。如楊家之例若楊太太於楊先生死亡後主張請求權,則該房地有可能須繳納特銷稅(視持有期間是否滿2年),但不須繳納遺產稅;若楊太太主張繼承,則將房地有可能須繳納遺產稅(視是否超過免稅額及扣除額),但不須繳納特銷稅。
計算成本為原始取得成本
至於汪家之例,值得留意的是,汪太太受贈後若出售,在計算綜合所得稅之房屋交易所得時,是以銷售收入減去「配偶第一次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與費用,而非收入減去「房屋評定現值」與費用。由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規定,受贈取得之財產,以交易成交價額減去受贈時的時價,而所謂的時價,日前國稅局見解認為由於夫妻間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因此無須依財政部2013年11月14日臺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採用贈與時據以計算贈與稅的現值列為計算所得之減項,而得以第一次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為準。至於採第一次贈與前,是為避免夫妻間藉由多次相互贈與墊高房地成本...(全文未完)
第二篇
國內營業人出售國外專利權須課營業稅
國內營業人(甲)將註冊登記於國外的專利權出售給國內營業人(乙),是否需課徵營業稅?財政部日前發布解釋令(註4)指出,該勞務「提供地」或「使用地」都在境內,屬於營業稅課徵範圍中之在境內銷售勞務。因此雖然專利權位於境外,但提供者與使用者均在境內,應課徵營業稅。
依財政部所發新聞稿說明看來,本令應是比照財政部1987年1月9日臺財稅第7575300號函,也就是國外營業人(A)將勞務(如專利權)銷售予我國境內客戶(丙),因其使用地係在我國境內,屬營業稅法規定之「在境內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應由該設有固定營業場所(a)之國外營業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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