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判決 大幅減縮犯罪事實
前總統陳水扁、吳淑珍被訴共犯貪污案,高院六月十二日宣判,儘管刑度祇是由一審的無期徒刑減為二十年,但陳水扁的反應卻是心情很好,認為最高法院很可能發回更審,案件勢必在二、三審間徘徊,因此,他的第一願望就是先脫離牢籠,官司再慢慢打。律師團也表示扁案的未來發展非常樂觀。
觀察高院六月十二日的延押庭,合議庭不相信陳水扁「先放人再匯款」的承諾,未當庭裁定延押或保釋,法官其實是在等待--看陳水扁何時匯回資金?要匯回多少資金?目前陳水扁家族的國內資產已幾近全部查扣,假若海外資金已窮,逃亡海外的可能性大幅降低,亦可確保犯罪所得之追繳及罰金刑之執行(合計約十億元新台幣),保釋即可預期。
可是,迄今為止,自瑞士銀行匯回的資金,還不到五億元,看來陳水扁家族恐怕得再加把勁,儘快將瑞士檢方查扣的五億七千萬元全數匯回,才能消除逃亡的疑慮,才有可能在六月二十三日羈押期滿之前達成他的第一個願望--保釋。
本案目前最令人好奇的是,面對高院的重判,陳水扁憑什麼這麼樂觀?本案自案發以來,幾乎都沉浸在政治與道德的迷霧之中,究竟它的司法真面目如何?藍綠兩陣營各執一詞,仍是蒙昧不明。拋開政治與道德譴責觀點,純就法論法來檢視高院公布的判決資料,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審判見解,赫然發現:除了判無罪的收受辜仲諒獻金案之外,國務機要費案、龍潭購地案、收受陳敏薰千萬元賄款案、南港展覽館案、海外洗錢案,儘管特偵組事實都追查得很清楚,論證仍難免疏漏,高院也疑有以推測之詞入罪的疏誤,甚至法律見解也有違誤之虞,陳水扁的好心情,確非無因!
本案首要法律爭議是:總統的「職務上之行為」是否以法定為限?此項爭議關係著陳水扁、吳淑珍夫婦在龍潭案與陳敏薰案中是否成立貪污罪的共同正犯,也攸關由此兩案衍生的洗錢案是否成立犯罪。
龍潭科學園區的核定及大華證券董座的決定,假若如同陳水扁所辯解的,都不是總統在憲法上的法定職權,吳淑珍收受辜承允四億元、收受陳敏薰一千萬元,即使陳水扁知悉,甚至極力促成,也僅是一個墮落政治人物應負政治、行政、道德等責任而已,陳水扁與吳淑珍依法都不成立職務上收賄罪共同正犯,至於所收受的四億元、一千萬元,也都不是贓款,更無所謂洗錢罪問題了。
簡言之,總統的「職務上之行為」是否以法定為限?可是龍潭案、陳敏薰案、洗錢案是否成立犯罪的關鍵,假若答案是肯定的,不論特偵組蒐獲「海角七億」或「海角二十億」,都不能定陳水扁、吳淑珍的貪污罪,連子女、媳婦、大舅子,也統統可以無罪。
據高院判決認定,陳水扁基於總統職位,要求時任財政部長林全本於「公股管理權」,協議指派特定人選擔任特定職位,為總統職務上之行為。
收賄共犯若不成立 即無所謂洗錢問題
高院引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條條文,認定總統已為我國實質上最高、最終之行政機關,對於重要人事任免,無論在規範上或現實上,均具有實質決定權,並不以憲法條文所列舉之權力為限,一旦總統親身參與,影響特定結果時,即屬總統實施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總統不得因之收受對價。因此,總統基於職位,以其實質上對於行政院財政部部長之人事任用權,要求財政部部長行使公股管理權,協議指派特定人選擔任特定職位之行為,此一作為即屬總統職務上行為,洵堪認定。
高院為何做此認定呢?據媒體報導,高院審判長鄧振球宣判後表示,這是為了讓國家元首「有所警惕」,至於是否有道理,被告可以上訴最高法院。
我國總統的職務或職權(職務上之權力)的確是十分特殊!憲法上的職權已經夠大了,實質的職權更大。因此,高院的認定,是牽就政治現實,並非憲政法制的真面目。純就法論法,鄧振球的認定,不僅有違反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意旨之嫌,也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律規範明確性原則之虞。
總統跨越法定職權,直接干涉下下級機關的人事或決策職權,從威權時代迄今,相繼不絕,幾乎已達「習焉不察」、不敢質疑的程度,類似陳敏薰案、龍潭案,祇因「後宮干政」,又扯上鉅額金錢,兼「吃相」難看,再加上政黨輪替、威權體制崩潰等多項因素綜合,才會衍生出貪污弊案。
事實上,諸如調查局長、警政署長、首都法院院長及檢察長之類非特任官,卻掌握實權的人事案,雖然不屬於總統法定職權,但是,自威權時代迄今,有哪個人選不必經過總統首肯就能夠任命?即使總統不主動過問,試問有哪位行政院長、司法院長、法務部長、內政部長膽敢不先向總統報告,即擅自內定人選?
總統違反設職分工、分層負責的越權行為,本屬威權時代殘留的餘威,但目前已經型塑成人民的期待。最明顯的例證,即是當有重大的天災或治安事件發生時,總統經常跳到第一線去關懷、視察,甚至指示懲處或更換相關主管首長,總統若是不出面,似乎有失親民愛民形象,有誰譴責過總統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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