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文章

最新國內稅法實務訊息解析

撰文/徐俊賢、莊蕎安    

第一篇

今年綜所稅申報 宜注意房屋交易所得計算

由於一般民眾較沒有記帳能力及保存稅務憑證概念,因此各類所得中可以減除成本費用者多訂有收入或成本費用標準,以便於民眾計算與申報。值得注意的是,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中,規定如何計算房地出售交易所得的「20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年度更替後已改為「2013年度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值得納稅人瞭解。

2013年度「所得計算規定」與2012年度「所得標準」之不同比較如下:

1.增列所得計算法源:

於序文先增列核實課稅(可以舉證收入或成本,採收入-成本-費用=所得)及設算課稅(無法舉證收入或成本,採房屋評定現值×一定百分比=所得)的法源,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2.增列核實課稅採用情形:

於計算規定增列第一點「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從實務面來看,非稅務專業之納稅義務人過去恐於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時,僅取得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容易誤解為可直接採設算課稅。現增列本點可讓納稅義務人知道只有稅局未查得實際收入或成本,才有機會採設算課稅。

3.增列部分(成本)設算情形:

主要是考量近來稅局加強查核高價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案件如僅查得實際成交金額,而未查得原始取得成本,以往年度僅能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核定其所得額。然實際成交金額中之房屋金額可能與房屋評定現值相差甚多,造成不合理情形,因此增加收入採核實但成本採設算之新計算方法。但又為避免影響層面過大,僅適用屬於高價房屋(財政部參考中央銀行為房貸所定高價住宅之標準)之交易,也就是臺北市或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8千萬元以上,或臺北市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5千萬元以上者。其房屋交易所得之計算公式為: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出售時房地比(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15%。不直接採房屋實際成交金額×出售時房地比,是因多數買賣雙方同為個人,案件多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之實際成交金額,且恐造成刻意壓低房屋金額。另全國各地區皆採用之15%純益率,此參照營利事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1之不動產買賣之10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還算妥適。

4.取消臺北市蛋黃區劃分:

102年度經各地區國稅局調查後,認為臺北市都市化程度較為平均,故不再分區訂不同百分比。又房價與上年度比較尚稱平穩,所以維持上年度標準以42%計算,僅就價格漲幅較大之高級住宅(參考臺北市稅捐處為房屋稅所定高級住宅之標準),以48%計算...(全文未完)

粗第二篇

電子發票稅負優惠 認定要件放寬

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以下簡稱發票)的稅負優惠,於去(2013)年底正式退場。財政部為了鼓勵電子發票的開立,於2012年9月27日發布解釋令將原本收銀機開立發票的稅負優惠,移作鼓勵電子發票開立的優惠(獎勵期間2014年度至2023年度)。不過,此號解釋令在適用上產生不少疑義。因此財政部於2014年3月12日再度發布解釋令補充核釋2012令相關規定,以確認實務上之適用要件。

2014令分為四點解釋,茲將其轉換成所應適用之各要件,說明如下:

1.主體及期限要件:

(1)主體要件:須為2013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收銀機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轉型改為使用電子發票才能適用。故2014年1月1日以後新設立,或開始使用收銀機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並非2012令規定之適用對象,至於在其使用收銀機年度是否曾申報享有稅負優惠並不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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