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文章

無擔保債權人於重整程序中之困境

文.黃帥升    

面對債務人聲請重整,債權人的債務全數回收的可能性幾乎微乎其微,尤其是無擔保債權人,例如債務人的供應商,囿於法規與實務情形更形弱勢。本文解析目前法規現狀,並說明無擔保債權人如何利用法規適時自保。

欠債還錢似乎是天經地義,但現實社會往往不是如此。時常耳聞親友間互助會發生倒會避不見面的案例。在企業間的交易往來中,除非以現金交易,否則出售商品之廠商,在會計處理上必須提列一定金額的備抵呆帳,此等情形在在顯示,現實社會中,不論是一般民眾或工商企業,其實已某種程度認知一般交易存在倒債的可能性。

這種現實社會中,一般民眾或工商企業的認知,似乎也呈現在各種法律規範中。例如最近常登上新聞媒體,被詐騙集團所惡用的支付命令,其本質上也算是立法者基於倒債可能性存在的現實,提供債權人對債務人追索債權的一種便宜性的制度。本文則是要介紹存在公司法中的重整制度,屬於另一類處理企業間商業行為所衍生債權債務處理關係的法律規定。

所謂公司重整,我國公司法就包括上市櫃等公開發行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時,提供該等公司在法院監督之下,調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而期待公司之維持與更生之機會。近年來,較引人注目的是電信公司「大眾電信」於2009年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重整,但經過五六年的重整程序,在2014年年底經法院宣告破產,等於正式宣告重整程序的失敗。

大眾電信的業務與一般社會大眾較為直接相關,故容易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廣泛的注目,相對於此,現實上仍存在較不被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但卻對相關產業供需關係產生重大影響的公司重整案例。例如,於2014年年底,電子大廠「勝華科技」聲請重整,並於2015年年初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重整,此案雖然與社會大眾較無直接相關,但除了銀行團外,有多數的國內外供應商遭波及,在電子業界已產生相當程度的震撼。

得利用公司重整制度的公開發行公司,其債權人一般可分為提供融資的銀行團,而銀行團對公開發行公司資產往往設有抵押權等擔保(一般稱為「有擔保債權人」);以及與公開發行公司營業活動直接相關之供應商等交易往來對象,而此等供應商通常對公開發行公司資產未設定抵押權等任何擔保(一般稱為「無擔保債權人」)。本文將簡要說明公司法重整相關制度中,對於有擔保債權人以及無擔保債權人之定位,並自實務的角度,介紹無擔保債權人於重整程序中所面臨之困境,並分析無擔保債權人在此等困境下,如何確保債權回收,降低損失的可能方法。

無擔保債權人 重整時居弱勢

公司法就重整制度中之債權人,雖然出自於擔保債權人與無擔保債權人之相關利益考量重點不同,宜分成不同類別,以利重整程序之進行以及重整計畫之可決等理由,區分有擔保債權人及無擔保債權人等種類。然而,公司法有關重整相關規定對於求償順位,對於無擔保債權人及擔保債權人,形式上並未加以區分優先劣後,而與民法及破產法之相關設計不同。

舉例而言,破產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所謂別除權,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就特定財產有優先受償之權,而不須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但公司法有關重整制度中,第296條第2項明文規定,重整制度不適用破產法中有關別除權之規定。因此,債務人公司一旦進入重整,有擔保債權人無法另行行使其優先受償之權利(例如:聲請法院拍賣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而僅能與無擔保債權人同樣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

從上述法律規範的內容來看,無擔保債權人似乎在債權行使上並未處於明顯的劣勢。但實務上,重整制度的運作,卻往往不是如此。這個可從兩個角度加以觀察。

第一、從法院於審理公司重整聲請案的角度加以觀察。得利用公司重整制度的公開發行公司,一般屬於規模較大之公司,此等公司往往對銀行負有相當程度的借貸金額。當公開發行公司聲請重整,法院於審理時,除依法徵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主管機關意見外,實務上通常也會發函請各債權人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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